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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公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核准规定

时间:2006/7/24 11:10:00  作者:  来源:ic72  浏览人数:148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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