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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6/10/9 11:39:00  作者:  来源:ic72  浏览人数:1316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流转税问题

      (一)企业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即征即退政策):

      1、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软件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或单独计价的软件产品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分别核算销售额、销项税额;为准确计算应退税款,软件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的当期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按当期实际生产成本计算;

      2、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

      (三)软件纳税人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软件产品,可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包括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上单独开具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或单独开具发票。对软件纳税人未按本规定开具发票的,其软件产品应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四)申请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应如实填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并连同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审核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份留存备查,一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一并退还软件纳税人。

      软件纳税人新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新开业的软件纳税人生产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软件产品,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当月,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五)各局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审批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审核、报批制度。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其增值税纳税申报、专用发票的使用,应加强管理和检查。

      (六)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其全部应税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款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对软件纳税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按照软件产品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七)各局应按月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办理清算退税手续。对软件纳税人报送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审查核实后,各局主管征收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计划会计部门各留存一份,退还软件纳税人一份,并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在其税款入库的次月底前,办理退库手续。

      (八)软件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回的清算退税款,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规定,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九)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已选择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按如下规定办理:

      1、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更换备案手续。《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具体更换备案办法,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原则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奖上述更换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2、软件产品1999年10至11月份的应纳税款不再按规定税率进行结算。自1999年12月份起,应按软件产品所规定的税率核算销项税额,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同时可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专用发票;对其1999年10月1日以后已按6%征收率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可退回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可于1999年12月31日前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换开专用发票。

      以上所称1999年10、11、12月份,均指税款所属月份。

      3、软件纳税人在换开专用发票时,应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换开”字样和原已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的会计凭证的填制日期和凭证编号,并依次粘贴在重新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后面(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不得撕下,应与存根联一并保存备查);软件纳税人的上述换开专用发票行为,不再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4、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暂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截止2000年1月31日仍未取得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证明资料的,对其1999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少缴纳的税款补征入库。

      (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持有国家版权局所属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开具给转让方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认证证明》或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受让方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复印件)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转让行为(包括受托开发软件取得的收入)一律征收增值税。各局应对所辖软件企业进行清理检查,对1999年10月31日前应征增值税但已缴纳营业税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再补征增值税。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一)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准予扣除的单位包括企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资助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至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的资助计划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下达《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在不超过审核确认的额度内,其实际发生的资助额可准予扣除。逾期不予办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资料报市局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京国税[1998]16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核确认非关联关系。

      (四)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的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2、软件开发企业

      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0%;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

      3、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及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开发企业条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5、除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外,其他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

      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3、《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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