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检测机构和实施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应当经信息产业部认定,取得《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未经信息产业部认定,任何组织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和法定的计量认证;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三)具备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含开阔场及其替代场地、全电波暗室等)、测试仪器、仪表等设施。
申请单位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仪器、仪表等设施属于租借的,租借期不得少于一年,且签订有正式的租借合同;租借期间,租借到的设施应当纳入申请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由其独立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和本行业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划,熟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
(五)具有详细的检测操作流程、完善的作业指导书和能够有效保护检测申请人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六)对检测范围内的各项检测项目,具备五次以上的试检测经历。
(七)提出明确的检测范围,且与检测范围内的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并公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申请单位依据公布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提出申请。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要求。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书》及其附表(见附录)。随申请书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含附件)和计量认证证书(含附件);
2、检测范围内各类设备的试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各五例;
3、申请单位平面图和组织机构框图;
4、申请单位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5、申请单位保护检测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6、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作业指导书;
7、申请单位典型设备量值溯源描述;
8、技术负责人的详尽个人材料。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与检测范围内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或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声明材料。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等进行评审。专家应当根据信产业部公布的评审内容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查期限内。
信息产业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五年,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认定的检测机构名称、获证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工作需要,增加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项目的,在没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前,可以临时指定相关检测机构从事该项目的检测工作。但是,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原指定;未经认定,临时指定的检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该检测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义务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定证书》所规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检测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完成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申请人改变无线电设备型号而不影响原型号的射频参数指标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测申请。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检测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和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检测能力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需有检测人员、复核人员、检测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三级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设备等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影响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申请信息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商标、品牌、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地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检测机构不得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对检测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机构在二十个工作日后方可以重新受理检测。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将所有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结果(包括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采用电子格式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变更、延续、退出和撤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要求扩大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检测机构缩小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变更发生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要求退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依法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认可证书或者计量认证证书被撤销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认定,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检测报告抽查原始记录,必要时要求重现检测过程;
(二)相同被测样品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之间进行检测比对,必要时与国内或者国外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比对;
(三)组织专家对检测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四)要求检测机构对指定的盲样进行测试;
(五)其他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降低,或者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发生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期间,该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认定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认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减少、增加检测项目,或者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进行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
(二)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的;
(三)未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的;
(四)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擅自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的;
(五)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修改数据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撤销认定,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