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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08/8/11 8:41:00  作者:  来源:IC72  浏览人数:2728
 
 

      为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精神,加强对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指导,部组织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切实加强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电子信息产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子信息产业各级主管部门及电子信息产业各企事业单位(含各种经济成分,以下分别简称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对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称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要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㈠在部长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㈡依法组织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标准,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㈢针对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措施及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各级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㈣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汇集和传递安全生产信息,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

      ㈤督促所属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时,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㈥负责电子信息产业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防治和技术安全措施情况的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

      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部署和总结安全生产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及个人。

      第六条地方各级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㈠在厅(局)长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要求;

      ㈡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汇集和传递安全生产信息,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㈣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时,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参与竣工验收;

      ㈤负责会同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防治和技术安全措施情况的统计分析、调查研究,并提出改进或处理意见,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

      ㈥组织召开所辖行政区域归口管理的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布置和总结安全生产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及个人;

      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安全竞赛活动。

      第七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安全生产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

      ㈡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㈢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㈣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和有效实施;

      ㈤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㈥组织、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㈦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㈧对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㈨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防治和技术安全措施情况。

      第八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

      ㈠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综合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要求。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考核办法;

      ㈢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㈣参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方案审定、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的监督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控,防止新的职业病危害;

      ㈤及时提出本单位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工作;

      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㈦组织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

      ㈧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体检,并对其工作场所进行监测,提出职业病防治措施,督促实施;

      ㈨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详见第三十九条),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㈩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防暑降温物品的发放标准及其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

      ㈠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安委会主任,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任安委会副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㈡下属部门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该小组组长,作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任该小组副组长,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㈢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㈠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㈡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之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并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㈢各单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电子信息产业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存在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以下统称危险物品),以及导致职业病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易燃易爆特种设备较多等事故风险,还有机械伤害、触电、高空坠落、中毒、厂内机动车事故风险等。若管理不善,就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各单位要针对上述特点,积极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该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遵守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性评价;

      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㈢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㈣竣工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各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从业人员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的出口。

      第十六条各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各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经费。

      第十七条各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物品使用和存放场所,应安装安全防护监测报警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各单位必须对设备安全装置及电器线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处于良好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各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易燃易爆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在设备改造、电器安装等维修工作时,要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和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各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者,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定期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或潜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部门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或所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上报。

      ㈠发生重伤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凡是发生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

      ㈢主管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重大死亡、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报至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㈣发生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单位负责人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照国务院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㈠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㈡死亡事故,由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单位所在地区的市(或根据各地区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㈢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㈣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应认真接受事故调查组调查,积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第四十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服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各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各主管部门也应当按规定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电子信息产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规,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及权限,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规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

      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㈡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㈢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装置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安全装置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㈣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㈤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从业人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出口的。

      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四十五条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㈠第四十四条所列各款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㈡第四十四条第㈥款违犯发包或出租规定的,除受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行政处分,对逃匿者合并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使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电子信息产业各企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软件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研制、生产、制造的企事业单位。

      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㈢、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㈣、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㈤、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引起的疾病。

      ㈥、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按人身受伤害严重程度进行分类:

      ㈠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㈡重伤事故,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㈢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一人至二人的事故;

      ㈣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㈤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的事故;

      ㈥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含三十人)的事故。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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