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产品清洁生产和行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
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适时调整并发布适用本办法的电子信息产品重点监管目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所有电子信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行为,但不包括直接为出口而生产电子信息产品的行为,以及销售注明了原始生产者的电子信息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行业环境保护意识;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技术,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各级商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可以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单位给予相应的生产发展基金支持。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
第八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在保证工艺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选择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包装物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并在包装物上注明材料成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并淘汰电子信息产品中铅、汞、镉、六价铬、聚合溴化联苯(PBB)、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对于不能完全淘汰的,其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信息产业部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调整并发布电子信息产品淘汰期限。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定、发布和执行列入重点监管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的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 投放到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必须注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产品可否回收利用的标志。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注明的,可以在产品包装上或说明书中注明。
可否回收利用的标志分为完全可回收利用、部分可回收利用和完全不可回收利用三类。标志的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在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安全使用期限,并在产品说明书中给予详细说明。安全使用期限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定型时,将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目录及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信息产业部将备案目录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为生产配套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要求供应商在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原产地。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销售的生产者应当严格进货制度,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就本办法执行情况对电子信息产品及生产者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报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条规定的,商务部不予批准进口,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有关发展基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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