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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