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3.07.23
【实施日期】2003.09.01
【法规分类】部门法规
【内容分类】互联网管理
【颁布单位】文化部
【内 容】 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形成文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及结果。参与调查核实的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负责。 调查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况属于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并且公示对象主观上愿意消除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成公示对象尽快提出和落实修改方案;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